运管人员被过度追责检察机关撤诉结案
来源中国交通报
汽车站车场内,客运班车到点发车,却不慎将一名拾荒人员轧死。事后,运管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近日,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长武县运管所王某等人玩忽职守罪的起诉。
年3月21日,王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年5月2日,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6号起诉书向长武县人民法院指控长武县汽车站站长李某、长武县汽车站出站检査组组长*某、长武运管所客运股股长王某3人犯玩忽职守罪,认为三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落实不力,无关人员进入车场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以至于年9月7日中午在车场内的客运班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
年5月22日,长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年10月31日审判决上述3人玩忽职守罪成立。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聘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坚超担任其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辩护人。翁坚超曾经在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17年熟悉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尤其精通我国交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接手本案后,他经过认真研究,针对性地提出了辩护意见。
一是审判决混淆了道路运输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的概念,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死者尚某某进入车站并没有购买车票,他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客运车辆上,而是在客运车辆下。尚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称的“旅客”。因此,尚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而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监管主体应该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确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不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既然长武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有监管责任,王某对于尚某某的死亡当然也就没有监管责任,因此,不可以因此追究王某的玩忽职守。
二是审判决将监管责任超越主体责任,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管理原则。事故车辆所属单位是长武县客运公司,王某是作为代表*府监管安全的,而且代表*府监管安全的,并非只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承担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包括县*府、县安监局、乡镇*府等。本案侦査机关选择其中一个权力最小的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追责,忽略了其他责任更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破坏了该法第二条强调的“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将监管责任超越了主体责任进行追责,这是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三是王某的行为不满足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区分4人各自的责任,如果无法区分,应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精神,认定王某等4人平均承担责任,认定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只是导致0.25人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了王某的犯罪导致1人死亡,这样的事实认定是让王某承担了4个人的犯罪后果,违反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玩忽职守罪的追刑标准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因此,王某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尚某某死亡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周某在行车过程中致尚某死亡,这只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周某仅需承担交通肇事罪责任,王某等人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长武县的司法机关将其上升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来进行追责,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如果要把尚某某死亡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则必须由长武县人民*府组织事故调查组才可以认定事故责任,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将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只是事故调查组的参加单位之一,并没有权力独立地将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检察机关无权将尚某某死亡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检察机关直接将尚某某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其认定结果应该无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翁坚超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长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至此本案正式结束。
翁坚超认为,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领域,过度追责现象比较普遍。长武县汽车站案件的成功处理,对于避免广大运管人员在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追责过程中被过度追责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愿本次长武车站事故案可以使交通事故追责趋于理性化,真正树立“尽职免责,失职追责”鲜明导向,而不是一味追责、过度追责、无理追责,否则,会迫使优秀的安全管理人才离开安全管理岗位,从而引发更多的生产安全事故。
ID:A